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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民事再审申请书参考范文

2017-04-07  常用申请书     来源: 未知  

  离婚民事再审申请书应该怎么写呢?有没有什么格式要求?下面是由yjbys小编为你精心编辑的一份离婚民事再审申请书参考范文,欢迎阅读!

  离婚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涂韵某,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某州省桐梓县人。住某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家某路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徐昌某,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某州省桐梓县人。住某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州路长新某港E栋某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原审第三人:何礼某,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某州省遵义市人。住某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州路长新某港E栋某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案 由: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某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一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撤销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以及某州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分割70%的隐藏财产(4290530.86×70%)即人民币:3003371.602元;再审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再审申请人应分得的上述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分担。

  再 审 理 由

  一、一二审判决对“隐藏财产420余万元的去向?以及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未作审查,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有新证据可以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因再审被申请人徐昌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引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提出的是“1、依法分割被告隐藏财产的70%;2、第三人与被告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就应着重查明:1、被告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 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均对被申请人徐昌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4290530.86元没有异议,且各方对被申请人徐昌某应分割给申请人涂韵某的财产属于徐昌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异议。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就应重点查明:被告隐藏财产的去向?即:是否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如果被告隐藏的财产的确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那么第三人就应当在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二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以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清,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公正判决和法律的准确适用。

  而事实上,通过申请人详细审阅被申请人徐昌某在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答辩意见(徐昌某已承认所隐藏财产全部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新发现并收集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离婚纠纷而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隐藏的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现申请人收集并发现的下列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足以认定第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申请人涂韵某与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04年12月9日离婚,而徐昌某与第三人何礼某又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但通过2005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条》、第三人存入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详见第1页),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14时-17时的《审判笔录》(详见6、7、9页)。上述证据均一致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即现金被徐昌某隐藏,并用于与第三人何礼某婚后共同生活及经营,其中,第三人已认可了“150万元已用于近几年的家庭开支”、“被告隐藏了财产近500来万元,已用于装修房屋买家具40万元,买门面100万元,买轿车40多万元……等等”,因此,第三人无论怎样,也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指向,被申请人的个人债务已经用于了与第三人的婚后共同生活。

  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上午9-12时的《质证笔录》第一页,被申请人徐昌某及第三人何礼某均共同陈述:“2008年遵义县富强顺达页岩砖厂拆迁,获得补偿112万元,该款属于被申请人徐昌某与前妻(即申请人)涂韵某共有,而前妻涂韵某没有提及这笔资产,获得赔偿后就直接投资用于茅台酒厂14号酒库的建设,将钱打入了茅台酒厂的对公账户,用于婚后共同投资经营”。而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各方的陈述及自认:“遵义县富强顺达页岩砖厂拆迁获得的补偿112万元又属于被申请人隐藏的财产”,这也就充分说明:被告隐藏的财产已经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的共同生产生活,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别墅支付现金6980006.00元的《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该房登记为第三人何礼某所有),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购买的别墅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申请人徐昌某将其转移到了第三人名下。同时,在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第二页第二段第6行中,被申请人已明确承认了:“被申请人徐昌某还在不认识何礼某之前买的别墅门面等全部财产的产权证已全部办理在何礼某名下”的事实,这也说明第三人何礼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正。

  1、被申请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所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现金4290530.86元是客观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而原告发现这一财产,主要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起诉离婚。因此,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是调解离婚,但申请人无过错,相反,由于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带有恶意隐藏性质,因此,在分割本案隐藏财产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应当照顾申请人,而不应当均等分割。申请人请求分割70%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均等分割违背了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鉴于被申请人隐藏的财产均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不论第三人是否明知,不论第三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只要该债务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故意”从而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希望及时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请为感!

  此 致

  某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涂韵某

  20xx年6月25日

  附:1、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申请书副本5份。

  2、桐梓县法院(2010)桐民初字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遵义市中级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桐梓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条》、第三人存入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

  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审判笔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质证笔录》各一份;

  5、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一份;

  6、徐昌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别墅支付现金6980006.00元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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