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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2016-12-03  常用申请书     来源: 未知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应该如何写呢?今天,创业史网小编特意为大家推荐1篇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希望大家喜欢!

  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施xx,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父亲。

  申请人:金兴菊,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石河子市122团14连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27栋楼35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的母亲。

  申请人:王华,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精河县哈热切恩格勒乡,奎屯铁路大酒店职工,住址:奎屯市南环路恒乐园28幢262号,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妻。

  申请人:施润,男,200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施玉军之子。

  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俊杰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31028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人张俊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但两次判决均未将死亡赔偿金计入,申请人认为,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恳请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 《 人身损害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 五)条第 4 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黄松有的这个新闻发布会讲话,就是针对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 的具体实施解释.该解释明确自2 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凡以往把‘死亡赔偿’认为带有 ‘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还不如,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致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黄松有的讲话相抵触。上述综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赔,它不再是属于以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范畴,死亡赔偿金理应判赔,法院出于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

  第四、就法律依 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 就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执行。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 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 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且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可见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视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人损解释》第十条就已经将《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予以废止。其三,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 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也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由此可见,其他法 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失。根据位阶原则,以上法律都应当优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属于精神损 害赔偿。其四,根据新的《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也被新法律确认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由以上几点可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并非物质损失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两级人民法院均未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当予以改判。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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